清河县“企业宁静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企业发展环境,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为限额以上商贸企业、规模以上企业。由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和商务局牵头,结合统计局、发展和改革局、开发区管委会审核认定,制作《清河县规模企业名单》,报司法局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宁静日”,是指在特定时间段内,行政执法机关非因特殊紧急事项,原则上不得进入企业开展各类现场执法检查活动,让企业安心专心生产经营。
第四条 每月1日至20日为本县“企业宁静日”。
第五条 “企业宁静日”期间确需进行入企现场执法检查的,实行审批和备案制度。
第六条 “企业宁静日”期间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入企现场执法检查应当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并报县司法局备案。
入企现场行政检查前,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填写《“企业宁静日”入企现场行政检查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行政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审批表》和行政执法证件,同时将《审批表》复印件留存企业。不出示《审批表》和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企业有权拒绝检查。行政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表》所列内容进行检查,不得擅自扩大检查范围、延长检查时间。
行政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填写《“企业宁静日”入企现场行政检查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并将第二联留存被检查企业。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月20日前将本月《审批表》和《备案表》报县司法局备案。实施联合入企现场执法检查的,由牵头机关负责报批及备案。
第七条 下列情形需要进行入企现场执法检查的,可以不受“企业宁静日”限制:
(一)县级及以上党委或政府部署的专项执法检查;
(二)处理重大突发事件需要进行的执法检查;
(三)处理投诉举报需要进行的执法检查;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进行的执法检查。
第八条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不同内设部门在相近时段对同一企业分别进行现场执法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应当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九条 除重点领域或者特殊情况外,行政执法机关在同一年度内不得对已检查合格的事项重复进行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条 对能够实现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手段进行非现场监管的,非必要不再进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企业宁静日”期间,各部门不得以日常调研、指导工作等名义进入企业变相开展行政检查活动。
第十二条 企业对入企现场执法检查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司法局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举报,县司法局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并及时向企业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县司法局应当加强对入企现场执法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进入企业进行现场执法检查的,参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企业宁静日”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在清河县内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各行政执法部门和组织。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